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的具体规范介绍
(一)资本充足率方面
依据《条例》第40条和《商业银行法》第39条的规范,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危机较高、危机经营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而依据《条例》第45条,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币份额与其币危机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危机较高、危机经营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范的比例。
《条例》第10—12条对设立外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提出了复合标准的要求。外方股东的资本充足率,必须既符合母国的要求,又符合东道国的要求。
(二)危机经营管理方面
首先,为了防范和避免,我国要求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对同一借款人的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其次,为了防范和避免流动性危机,我国要求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同样地,依据《条例》第46条,外国银行分行也被要求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其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再次,为了防范和避免市场危机,我国要求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②且其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最后,为了避免诸如操作危机之类的其他危机,我国要求外资银行建立健全危机经营管理系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的危机经营管理系统;而在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经营管理。
(三)内控机制方面
外资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系统。其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还需要设置的内部控制系统,并遵守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范。
同时,按照《条例》第55-56条的要求,外国银行在中华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外国银行在中华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实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实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给全额。
此外,《条例》第9条第3项还要求外方股东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跨国银行监管方面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有关规范,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状况。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外方股东必须受到母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就设立外资银行取得后者的同意。母国应当具备完善的金融监督经营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应当已经与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经营管理合作机制。
(五)纠正措施方面
依据《条例》第50条,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危机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根据《外资银行经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94条的规范,这些特别监管措施包含:约见有关负责人实行警诫谈话;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性措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责令出具保证书;对有关危机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资产;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性措施;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实行监督指导;提高有关监管报表的报送频度;中国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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