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状况
合同条款的疑义性是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存在疑义的合同条款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该原则的使用有一定条件,在下列状况下并不适用:
(1)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且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证实。若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图,那么应首先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采取目的解释的方式。
(2)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对保险合同的用语作出相关规范的。该状况下,法律已经对存在的争议作出权威的判决,无需再采用不利解释原则。
(3)被保险人对文句的歧义产生也负有责任时,如被保险人拟订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由承包人草签但由被保险人的经纪人采用时,法律一味向被保险人倾斜有失公允。此状况多为英美国家采用,但对我国的法律制度完善以及实务操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从上述条件来看,不利解释原则并非保险合同解释的惟一原则,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同样适用于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且一般原则应优先于不利解释原则。根据合同条款的疑义性判断标准即“普通读者标准”的采用来看,从保险的社会性考虑,应首先考虑通常意释原则。所谓通常意义,是具备一般知识及常识的人对于保险单用语给予的通俗及简明的意义。对保险专业术语、法律术语及其他专业术语,可以依据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等实行专业解释。此外还有具体解释、整体解释等解释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范:“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给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125条规范:“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备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备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从合同法相关规范中也可以看出,应首先采用通常解释、目的解释、意图解释等一般解释,只有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采用不利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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