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示的方式介绍
(一)信托公示的二重性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范,信托行为是由两种行为组合而成的,一是“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行为,此所谓“委托给受托人”,是指将财产权移转(或者为其他处分)给受托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财产权的移转或者其他处分行为,是使财产权直接发生变动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包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二是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实施的对信托财产“经营管理和处分行为”,这在法律性质上也是一种处分行为。前者属于信托行为成立的条件,后者属于信托行为成立的效果。信托行为就是这两种行为的复合体。信托行为的复合性决定了信托公示的二重性。
换言之,由于信托行为由两种行为组合而成,而这两种行为实施的效果均可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而在对信托实行公示时,就必须对这两种行为均予以公示,才能周到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二)信托公示的复合性
信托的公示方式由信托财产的性质决定。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范,信托财产可以包含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在物权中又包含动产、不动产和证券化的物权,在债权中包含普通债权和证券化的债权,股权包含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份和股份有限企业的股票,知识产权又包含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信托财产的复合性决定了信托公示的复杂性。
(三)信托公示的具体方式
信托行为的复合性和信托财产的复合性决定了信托公示的二重性和复杂性。前者意味着,在对信托实行公示时必须分两步走,首先是对设立信托的条件行为——委托人通过转移或者其他处分行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的行为实行公示,这是对财产权一般变动的公示;在这个公示之外,还必须实行第二次公示,即表彰信托设立的信托公示。
正如学者赖源河所指出的:“所谓信托公示,系指于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一般公示外,再规范一套足以表明其为信托的特别公示而言。质言之,在制度构造上,可谓其系在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公示方式以外,再予以加重其公示的表征。”可见,信托的公示,一方面必须遵循财产权变动的一般公示原则,另一方面又必须在公示方式中体现出设立信托的表征。后者意味着,对于性质区别的信托财产,应当采用区别的公示方式。具体而言,信托的公示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以应登记的财产权设立信托的
我国《信托法》第lO条第1款规范“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范,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紧要有不动产、准不动产(汽车、轮船、火车、飞机、器等)、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份、专利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以上述财产设立信托的,应当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包含财产权变动登记和信托登记。简言之,登记是这类信托的公示方式。
2.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的
有价证券是指表彰财产权的证券,其权利的行使与移转,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这类财产紧要包含股票、企业债券、国库券、、提单、仓单等。以有价证券为对象设立信托的,除必须履行有价证券的交付手续外,还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在证券或者其他表彰权利的文件上载明该证券为信托财产。简言之,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的,其公示方式为交付加背书。我国《信托法》对此未作规范。但从法理和立法意旨来看,对于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财产的,自应以交付加背书为公示方式。
需注意的是,在一般的财产权变动中,记名的有价证券和不记名的有价证券的公示方式是区别的。不记名的有价证券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占有),记名的有价证券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加背书。但在信托公示中,无论是记名的有价证券,还是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其公示方式均为交付加背书。
3.以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设立信托的
在上述两类财产以外的财产(紧要是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上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各国法律一般都没有做出明确规范。我国的《信托法》亦不例外。在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上设立信托不仅为各国信托法所承认,信托的设立对第三人的影响也一点不在上述两类财产之下。那么,以这些财产为对象设立的信托,受益人可否以信托的设立对抗第三人呢?我们认为,当受托人违背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如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受托人的处分违反信托本旨,则受益人可以申请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当第三人善意或者无重大过失时,即使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违背了信托的本旨,受益人也不得以该财产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即此时受益人不享有撤销权。
综上所述,信托的公示方式紧要有两种:以应登记的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其公示方式为登记;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的,其公示方式为交付加背书。至于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虽然也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而设立信托,但法律却始终未能找到对其实行信托公示的有效方式。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有学者谏言,对金钱信托,受托人设有所谓的信托专户;对于动产设备信托,在该动产设备上标示或烙印“信托财产——委托人×× ×”字样,似可增加辨明是否为信托财产的可能性或容易度,对避免纷争发生而言,或有所裨益。对于以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在法律上没有有效的公示方式,当事人也缺乏有效的预防措施,因而以这两类财产权设立信托,危机极大,在现实的信托行为中较为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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