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人的信托义务
(1)守信义务。受托人必须依据信托意图和信托条款行使财产权,否则将构成滥用权利,承担违约背信责任;
(2)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受托须以善良经营管理人的注意,从事信托义务,其信托经营管理应仅服从受益人利益;
(3)信托利益给付义务。受托人有义务依信托条款将信托利益给付受益人;
(4)信托业务公开义务。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经营管理,并负有向受益人公开业务,接受监督的义务;
(5)财产返还义务。在信托关系终止或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负有将全部财产返还受益人和委托人的义务。
信托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范,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经营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受托人经营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经营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并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本合同约定权益以外的利益;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为限向信托受益人返还信托财产。
随着现代商事信托的进展,受托人被赋予了极大的财产经营管理权力。相对于无经营管理能力的委托人和消极的受益人,受托人因多是拥有雄厚资金和专业经营管理人才的专业机构,如信托企业和信托银行,其优势地位尤显突出。为平衡受托人与其他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各国信托法也纷纷建构信托平衡机制以达到对受托力监控的目的。为规范受托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保障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各国都从法律上确定了受托人的权力范围,而且法律对信托文件改变或超越受托人法定权利的规范或约定,也予以承认以满足特定信托的需要。
以英国为例,受托利紧要规范于《1925年受托法》中。随着信托目的的日益多样化,为了规范受托人的投入行为,特别是适当地扩大受托人的投入权,以顺应社会经济进展的需要,英国议会制定了《1981年受托人投入法》,使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享有的投入范围进一步扩大。然而我国对受托人应享有的权利规范得较为原则,缺乏对受托利的具体界定。《信托法》第4章第2节共有19个条文专门规范受托人问题,而其中规范受托利的条文却只有3条。这与世界范围内受托利扩张之趋势相悖。因此,我国应通过立法扩张受托人之权利。
受托人享有更为宽泛的财产经营管理权,同时也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以受托人不断扩张的权力,保障处于劣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对受托人的义务监控紧要表现为要求其恪守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 ,即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忠实义务之实质是受托人“忠实于受益人”之义务。具体而言,受托人不应采取任何使自己处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地位的行动。受托人在经营管理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时,既不能为自己也不能为第三人谋取利益;他只能忠实于受益人,为受益人谋取利益。
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制对受托利界定和义务监控设计都是从积极方面实现对受托人权利的。若受托人超越其权利范围,违背其义务而损害了受益人利益时“衡平法不允许存在错误而没有救济”,信托法则命令其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这属于对受益人利益的事后救济。在许多状况下,受托人可能以区别的方式违反信托,但从内容上看,无非有两类:一是违反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二是违反信托财产经营管理处分的义务。
因此,违反信托的责任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受益人的责任,二是对信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指受托人未按信托条款指示将信托利益全部交付或根本未交付于受益人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受托人应本着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的目的行事,并依信托协议将信托利益交付于受益人。倘若受托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遭受损失,无法依约交付全部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受托人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后者是指受托人在从事信托事务时,因处理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毁灭的,受托人应承担恢复信托财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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